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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钢制乙炔气瓶的检验

2013-11-04 08:53:35

 技术检验

第三十七条 乙炔瓶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。检验项目包括:外部检查,填料检查,瓶阀和易熔塞的检查,壁厚测定和气压试验等。

乙炔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,应随时进行技术检验并进行妥善处理。

(1)发现有严重腐蚀、损伤和变形;

(2)充气时瓶壁温度超过40℃;

(3)对填料和溶剂的质量有怀疑。

第三十八条 乙炔瓶的外部检查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。

(1)瓶体有裂纹或渗漏的;

(2)有烧灼痕迹的;

(3)瓶壁有损伤,其损伤超过壁厚1/4、长度超过50mm的;

(4)瓶壁有凹陷,其凹陷直径超过50mm、中心超过5mm的;

(5)瓶壁有腐蚀:点状腐蚀超过壁厚1/3、面积超过50平方毫米,密集点状腐蚀超过壁厚1/4、面积超过瓶体表面30%的;

(6)瓶体表面有鼓疱或有明显膨胀、弯曲的;

(7)瓶阀、易熔塞连接螺纹严重腐蚀或损坏的。

本条所称壁厚均指附图1钢印标记的壁厚。

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的填料检查,应先将瓶内气体放尽,拧下瓶阀,取出瓶口的钢网和毛毡,然后对填料进行仔细检查:如发现填料下沉,或有裂缝,或有火焰反击痕迹;用手指轻推填料,移动超过1mm;用塞尺(见附录2的附图)测量间隙。其中有一项超过规定时,此瓶则应报废。

第四十条 使用中的乙炔瓶,不再进行水压试验,只作气压试验。气压试验的压力为35kgf/平方厘米。所用气体为经过干燥的纯度不低于97%的氮气。试验时,将乙炔瓶浸入地下水槽内,静置5分钟后检查,如发现瓶壁渗漏时,此瓶则应报废。

第四十一条 壁厚经测定,其实际壁厚小于附图1钢印标记壁厚时,此瓶则应报废。

第四十二条 经检验报废的乙炔瓶,由检验单位按附图1打上报废钢印,并负责破坏性处理,报废情况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。

第四十三条 检验单位检验乙炔瓶后,应将乙炔瓶制造厂(乙炔瓶注明国别),制造年、月,乙炔瓶编号,气压试验压力,检验日期、检验结论和检验员姓名等内容,记入乙炔瓶档案。要做到一瓶一档并应妥善保管。

第四十四条 乙炔瓶经检验后,按附图1打检验钢印。

第四十五条 乙炔瓶的技术检验工作,由省、市、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的乙炔充气单位或检验单位负责进行。检验单位的钢印代号,由省、市、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规定。

乙炔瓶的检验人员应经考试合格,发给检验证书,方可独立进行乙炔瓶的检验工作。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。

第四十六条 的乙炔瓶,应由省、市、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,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。合格的,按本规程附图1打检验钢印,准予充气和使用;不合格的,检验单位要出据检验报告书,由交验者处理。

【章名】 第五章 使用、运输和储存

第四十七条 使用、运输和储存乙炔瓶的单位,应根据本规程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,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教育。

第四十八条 乙炔瓶在使用、运输和储存时,环境温度一般不得超过40℃;超过时,应采取的降温措施。

第四十九条 乙炔瓶的漆色经常保持完好,不得涂改。使用中的乙炔瓶漆色工作,由充气单位或检验单位负责进行。

第五十条 使用乙炔瓶时,应遵守下列规定:

(1)禁止敲击,碰撞;

(2)不得靠近热源和电气设备;夏季要防止曝晒;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小于10m(高空作业时,应是与垂直地面处的平行距离);

(3)瓶阀冻结,严禁用火烘烤,时可用40℃以下的温水解冻;

(4)吊装、搬运时应使用夹具和防震的运输车,严禁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;

(5)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及有放射性射线的场所,且不得放在橡胶等绝缘体上;

(6)工作地点不固定且移动较频繁时,应装在小车上;同时使用乙炔瓶和氧气瓶时,应尽量避免放在一起;

(7)使用时要注意固定,防止倾倒,严禁卧放使用;

(8)装设的减压器,回火防止器。开启时,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,动作要轻缓;

(9)使用压力不得超过1.5kgf/平方厘米,输气流速不应超过1.5~2.0立方米/时·瓶;

(10)严禁铜、银、汞等及其制品与乙炔接触,使用铜合金器具时,合金含铜量低于70%;

(11)瓶内气体严禁用尽,留有不低于表3规定的剩余压力。

表3 乙炔瓶内剩余压力与环境温度的关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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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境温度 ℃ |<0 |0~15|15~25|25~4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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剩余压力kgf/平方厘米 |0.5| 1 | 2 | 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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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一条 运输乙炔瓶时,应遵守下列规定:

(1)应轻装轻卸,严禁抛、滑、滚、碰;

(2)车、船装运时应妥善固定。汽车装运乙炔瓶:横向排放,头部应朝向一方,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;直立排放,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;

(3)夏季要有遮阳设施,防止曝晒,炎热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;

(4)车上禁止烟火,并应备有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(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);

(5)严禁与氯气瓶、氧气瓶及易燃物品同车运输;

(6)严格遵守交通和公安部门颁布的危险品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。

第五十二条 储存乙炔瓶时,应遵守下列规定:

(1)在使用乙炔瓶的现场,储存量不得超过5瓶;超过5瓶但不超过20瓶,应在现场或车间内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墙隔成单独的储存间,应有一面靠外墙;超过20瓶,应设置乙炔瓶库;储存量不超过40瓶的乙炔瓶库,可与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生产厂房毗连建造,其毗连的墙应是无门、窗和洞的墙、并严禁任何管线穿过;

(2)储存间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,不得小于15m,且不应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;

(3)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、降温等设施,要避免阳光直射,要运输道路通畅,在其附近应设有消火栓和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(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);

(4)乙炔瓶储存时,一般要保持直立位置,并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;

(5)严禁与氯气瓶、氧气瓶及易燃物品同间储存;

(6)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,在醒目的地方应设置“乙炔危险”、“严禁烟火”的标志;

(7)乙炔瓶库的设计和建造,应符合TJ16《建筑设计规范》和TJ31《乙炔站设计规范》(试行)的有关规定。

【章名】 第六章 附 则

第五十三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,发生事故的单位,贯彻执行劳动总局颁布的《蒸汽锅炉、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》,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,爆炸事故,应及时报告劳动总局。

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的贯彻执行,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。

第五十五条 为了地贯彻本规程,省、市、自治区劳动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,可根据本规程的规定,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实际情况,制定实施办法,并报劳动总局备案。

本规程由劳动总局颁发。

本规程由上海市劳动局《溶解乙炔气瓶监察规程》编写组提出。

本规程于1981年6月4日批准。

本规程部分采用标准化组织ISO-3807《溶解乙炔气瓶基本要求》。

本规程的修改和解释权属劳动总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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